發布日期:2015-12-19 09:21:20
第三章 消防組織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建立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加強消防組織建設,增強撲救火災的能力。
第二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消防站建設標準建立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承擔火災撲救工作。
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承擔火災撲救工作。
公安消防隊除保證完成本法規定的火災撲救工作外,還應當參加其他災害或者事故的搶險救援工作。
第二十八條 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承擔本單位的火災撲救工作:
(一)核電廠、大型發電廠、民用機場、大型港口;
(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大型企業;
(三)儲備可燃的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
(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外的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其他大型企業;
(五)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列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單位。
第二十九條 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
第三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鄉、村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由職工或者村民組成的義務消防隊。
第三十一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對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進行業務指導,并有權指揮調動專職消防隊參加火災撲救工作。